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土家族,25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杨X与朋友在石柱县X镇卡索酒吧喝酒后,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渝x黑色比亚迪小轿车送一起喝酒的朋友回家。15日凌晨1时许,在途经石柱县X镇锦绣宾馆门前,因避让横过公路的行人猛打方向时,撞到停靠在其左边的出租车的前保险杠,致该出租车的前引擎盖、大某、保险杠等多处损坏,交巡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发现肇事车辆驾驶员杨X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随后,交巡民警将被告人杨X带到石柱县中医院进行静脉抽血,血样被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2011年10月18日,经鉴定,杨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谭XX,刘X、杨XX、欧XX、马XX、曾X、刘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与示意图及照相,辨认笔录与照片,视听资料,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维修证明与维修结算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抓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X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