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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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大升黄冈学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大升黄冈学校(以下简称黄冈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田心北门原空军x部队内。

法定代表人:董某,女,该学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仇某,男,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庞少伟,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大升黄冈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大升黄冈学校委托代理人杨艳平、被上诉人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双层床225套、课桌凳500套,总计x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合同约定按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至白山市,货到付x元,安装结束付总款的90,余款2010年3月底前付清。该合同有原告的业务员张宏杰、被告的授权人万俊的签名及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同时,原告的业务员张宏杰又为被告联系其余厂家供应有餐桌、铁皮柜等货物。2009年9月4日,被告法人代表向原告业务员张宏杰的中国建行卡上存入现金x元,张宏杰将该款交付给洛阳今博家具有限公司,系付餐桌、铁皮柜货款。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以合同系万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为由一直未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偃镇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田龙路分社的银行存款x元予以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均盖有公章,被告虽提出该合同系万俊盗用公章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且被告还向原告业务员张宏杰的银行卡上存入x元用以支付同批次货物中的餐桌、铁皮柜的货款,故对被告之辩不予采信,该合同真实有效,予以认定。万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要求追究万俊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合同确定最后付款日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仅起诉x元,故对货款中多出的750元,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大升黄冈学校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保全费1750元,由被告株洲大升黄冈学校承担。

宣判后,株洲大升黄冈学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

错误之一:一审认定本案中万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万俊应当成为本案一审的被告。1、本案纠纷产生的事实过程:2010年下半年被上诉人曾电话询问并告知上诉人有关本案合同的事项,上诉人当初确实以不知情此合同的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找万俊解决。上诉人事后也找到万俊核查关于此事的情况,发觉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张宏杰与万俊串通后盗用上诉人单位公章在被上诉人的合同上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为此,万俊还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万俊持有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未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的合同原件及本案的书面情况说明,并且万俊亦称其事后将尽快与被上诉人解决此事。上诉人核实此合同的真实情况后立即告知了被上诉人,并告知被上诉人此事与上诉人无关,是被上诉人用人不当造成的,责任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此后,被上诉人也多次去万俊投资办学的白山市、湖北住所地,但因万俊投资失败无能力履行本案合同义务,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从万俊处收回货款,于是将与本案无关的上诉人诉至法院。2、一审法院没有根据相关事实证据依法认定上诉人与张宏杰有银行金钱往来是上诉人履行其与万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反而错误地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张宏杰有银行金钱往来,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万俊应当成为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真正被告,然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真正事实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明显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而合同中的万俊既不是上诉人单位的教职工,也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而是该购销合同中签约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一审认定万俊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是在履行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1、万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从万俊的身份看,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万俊系上诉人所在单位的法人代表、工作人员,故万俊无权代表上诉人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2、万俊在本案购销合同中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没有代理权。本案没有证据能证实上诉人委托万俊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本案的购销合同,故万俊没有代理权。万俊作为合同主体是明确的,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合同是万俊签的字,货也是万俊收的,交货地也不在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与万俊在合同中仅为上诉人设定了义务,并未给上诉人设定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日常生活中的逻辑规律。合同上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的行为具有双方串通的故意。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张宏杰与万俊串通盗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作为依据不予认定本案合同中存在恶意串通是明显错误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对上诉人来说是无效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错误之二:由于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合同的履行主体即是合同的主体,从而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为,由于上诉人有向张宏杰银行账号内存款行为(该行为系因上诉人与万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协助万俊向张宏杰银行账号内存款),则上诉人是购销合同的主体。1、上诉人只是协助购销合同一份当事人万俊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根据一审判决书中第2页第2段(“经审理查明,……。同时,原告的业务员张宏杰又为被告联系其余厂家供应有餐桌、铁皮柜等货物。2009年被告收到原告合同约定货物及餐桌、铁皮柜。……,原告遂诉至本院”)的内容来看,该内容均未经查证属实。假如上诉人向张宏杰银行帐户内存入的5万元(当庭并未查证),且如同法庭所说的,张宏杰又将此款支付洛阳今博家具有限公司,说明张宏杰同时又担任其他公司的业务代理人,据此也只能认为此款是洛阳今博家具公司才是此款被履行的主体。但事后一审在判决书第3页第2段(“本院认为,……,判决如下。”)中的内容却又认为上诉人向张宏杰银行帐内存入的5万元系上诉人支付同批次货物中的餐桌、铁皮柜的货款,即是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以此让人觉得上诉人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可见一审法院在此问题的事实查明与认定观点上存在片面性、二者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错误之三:一审以被上诉人变更的合同为依据认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且该合同生效是错误的。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来看,本案中被上诉人所称的2009年6月10日的合同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该合同对上诉人来说根本不成立,也不生效。1、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系万俊所有)作为证据来看,该合同的签约一方为被上诉人(既有被上诉人的业务代理人张宏杰的签字,又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签约另一方为万俊(因有万俊的签字),同时结合此合同的内容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在签约的被上诉人与万俊之间成立并生效,系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相应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系在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内容基础上添加了(①需方株洲大升学校;②合同签订日期;③按校方要求运至白山市;④株洲大升学校公章)四处内容,其他完全一致,同时又由于变更内容未有签约双方认可的依据,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此份合同原件已作废,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对上诉人提供的生效合同进行了变更。3、从该合同第三条(变更合同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单方变更无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被上诉人单方变更无效。因此,本案合同变更内容针对上诉人既不成立也不生效。4、依据本案合同第八条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可知,本案的购销合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并生效的前提条件是:①法人授权人签字;②法人盖章。或事后通过法人单位追认,否则合同不成立也不生效。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佐证上诉人授权万俊签订该合同及事后对万俊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案购销合同对上诉人不生效。

二、由于被上诉人虚假陈述事实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不依法适用法律,导致一审判决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案合同与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变更及是否已履行合同义务、万俊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从一审的庭审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佐证万俊有代理权等前述所有事实,但一审判决单凭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一份针对上诉人无效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的万俊的收货条及上诉人出具的用以证明另一法律关系的证据,从而认定万俊签订的本案合同的行为系履行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系有法不依。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无论在实体事实认定上还是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货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师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清楚明确。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对其业务员的行为也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株洲大升黄冈学校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师友校用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株洲大升黄冈学校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法人授权人万俊授权的确认,该合同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黄冈学校提出是万俊和师友公司业务员张宏波串通在该合同上盗盖本单位的公章,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万俊于2009年6月20日接受师友公司提供的合同标的物后,师友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黄冈学校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黄冈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株洲大升黄冈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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