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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宁市名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柯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名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柯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上诉人南宁市名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屋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名屋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柯某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名屋建材公司向柯某出具销售/订货单,注明送货地址,产品名称为玻璃先生,型号为江山如此多娇3130×x×1,金额为11000元;产品名称为玻璃先生,型号为金枝玉叶1415×x×1,金额为3000元;产品名称为玻璃先生,型号为荷花图945×x×x×2,金额为6000元。订货单上注明合计人民币20000元,已付定某10000元,应收余额10000元,该订货单上有柯某的签字。2009年7月5日,名屋建材公司职工王×(昵称为x)与柯某的儿子(昵称为落晓星辰)就玻璃画的效果及制作在QQ上聊天。玻璃画由名屋建材公司委托其他厂家制作完成后,柯某以名屋建材公司承诺负责安装玻璃画而因玻璃画尺寸太大不能安装为由拒绝收货,名屋建材公司则以其丈量玻璃画尺寸经过柯某的确认,并其只负责销售,不负责安装,过错是由于某某在名屋建材公司丈量玻璃画尺寸时柯某尚未做框,是柯某因为听别人说玻璃画做成一分为二对风水不好后故意将框做小,导致不能安装玻璃画造成的。由于某屋建材公司与柯某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名屋建材公司遂于2010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柯某支付购货款10000元。柯某收到诉状后于2010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名屋建材公司双倍返还柯某定某共计20000元,案件反诉费用由名屋建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的损害结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与守约方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方有过错为前提。本案当中,要理清名屋建材公司与柯某当中谁应承担玻璃画尺寸太大造成不能安装的违约责任,关键是看谁应对丈量玻璃画的尺寸负责以及谁应当负责安装玻璃画。关于某应对丈量玻璃画的尺寸负责的问题,名屋建材公司作为具有经营玻璃画销售的公司,应具备丈量玻璃画尺寸的专业技能,实际上,对于某璃画尺寸的丈量,亦是由名屋建材公司派出的员工丈量的,柯某作为消费者,基于某信名屋建材公司具有专业丈量玻璃画尺寸的水平,只是在销售/订货单上签字,柯某不可能了解对于某璃画按丈量的尺寸制作后是否能安装上去。但是,柯某在没有核实玻璃画是否能安装的前提下轻易签字,对名屋建材公司丈量玻璃画尺寸导致不能安装的错误应亦承担一定某责任。名屋建材公司提出其丈量玻璃画尺寸时,现场没有安装框,是柯某听信他人将玻璃画做成一分为二对风水不好后不想要玻璃画,故意制作安装框,导致玻璃画尺寸过大不能安装的理由,由于某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且柯某予以否认,故,名屋建材公司所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某应负责安装玻璃画的问题。在庭审中,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名屋建材公司、柯某均称清楚并不提反对意见,可见,本案名屋建材公司、柯某履行的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既然名屋建材公司、柯某履行的是加工承揽合同,作为加工承揽方的名屋建材公司,就负有安装玻璃画的责任,即由名屋建材公司负责安装。况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于某特殊加工、特定某寸的玻璃画的安装,需要有一定某璃画安装技术的人员才能完成。作为经营玻璃制品的名屋建材公司,具备安装玻璃画的技术,故确认负责安装玻璃画的一方应由名屋建材公司完成。在确定某量玻璃画的尺寸以及负责安装玻璃画的一方为名屋建材公司之后,可以看出,造成玻璃画制作尺寸过大不能安装的责任应由名屋建材公司承担。即名屋建材公司系履行合同中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名屋建材公司提出要求柯某给付货款1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反诉要求名屋建材公司双倍返还定某20000元的主张,由于某某对名屋建材公司丈量玻璃画尺寸错误亦有一定某任,故其要求双倍返还定某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酌情责令名屋建材公司将收取的10000元返还柯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名屋建材公司应返还柯某货款10000元;二、驳回名屋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柯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反诉费300元,二项合计350元由名屋建材公司承担。

上诉人名屋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某屋建材公司为履行合同的违约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属承揽合同定某,根据定某的特点,名屋建材公司只需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某产品即算完成了定某任务,柯某就应依法承担支付全部定某费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名屋建材公司的订货单,柯某在定某单上签名确认的产品规格与名屋建材公司所提供的最终产品规格完全一致,因此,应认定某屋建材公司完成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柯某应按合同约定某付全部定某费用。事实上,造成玻璃画不能安装的原因是安装玻璃画所需的边框尺寸过小,而安装玻璃画的边框是柯某自己完成的,其在制作框子时,没有按照自己确定某玻璃画的尺寸制作,不管安装玻璃画的义务人是不是名屋建材公司,对于某璃画不能安装的后果只能由柯某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改判柯某支付名屋建材公司货款10000元;3、诉讼费由柯某承担。

被上诉人柯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名屋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名屋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查明:柯某向名屋建材公司定某的三幅玻璃画,其中名为“江山如此多娇”和“金枝玉叶”的两幅设计安装于某房一楼的客厅,名为“荷花图”的一幅设计安装于某房四楼的楼道处。名屋建材公司已于某货当天将“荷花图”玻璃画安装于某楼楼道处,另“江山如此多娇”、“金枝玉叶”两幅玻璃画因玻璃画、画框的尺寸问题无法安装。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名屋建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柯某向其支付货款10000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包括加工、定某、修理等工作,而加工与定某的主要区别是加工是由定某人提供材料,定某中承揽人需自备材料,而不是由定某人提供,故本案的案由应定某“定某合同纠纷”为宜。本案中,名屋建材公司根据柯某的要求为柯某定某三幅玻璃画,虽柯某在名屋建材公司的销售/订货单上的三幅玻璃画的产品名称、型号、尺寸等签字确认,但该三幅画的具体尺寸是名屋建材公司派出的员工进行实地测量的结果,而非柯某单独提供,而名屋建材公司作为经营玻璃画产品的公司,具备丈量玻璃画尺寸的专业技能,应对其测量失误导致玻璃画无法安装的结果承担责任。名屋建材公司主张是因柯某自行将画框加厚导致玻璃画无法安装,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柯某在未核实玻璃画能否安装的情况下在订单上签字确认亦存在一定某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名屋建材公司主张柯某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不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名屋建材公司所制作的三幅玻璃画中的“荷花图”,符合定某的要求并已安装完毕,柯某应予接收并支付名屋建材公司相应的报酬即6000元,该6000元从柯某预交的10000元定某中予以抵扣,余款定某4000元,由名屋建材公司返还柯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主文;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上诉人南宁市名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柯某定某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3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名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元,由被上诉人柯某负担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南宁市名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名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由被上诉人柯某负担9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某判决规定某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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