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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严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区。

被告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组,农民。

原告赵××与被告严××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经本院依法公告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87万元,双方约定如被告在2011年12月13日前不清偿欠款,被告即偿还原告本息232万元及违约金68万元,合计300万元。欠款到期后被告不见踪影,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本金187万元,利息45万元及违约金68万元,合计3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于2004年2月16日向原告赵××借款187万元,2010年12月19日双方约定如未还本金187万元五日内以育才学校十间门面房抵押或以300万元计算还本付息,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87万元,利息45万元及违约金68万元,合计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7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故此笔借款以187万元计算本金较为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2010年12月19日前未明确约定利息,故不予计算利息,此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直至偿还付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87万元,并自2010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直至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富明

审判员赵某斌

审判员齐明明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权田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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