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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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乙,男,1966年8月14日(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丁,男,1970年1月10日(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和阮某柏、罗某某、阮某成、罗某某柏、罗某丁、罗某某飞、罗某某庭、范贤发(均已判刑)等人均是隆回县X村X、X组的拖拉机司机,其所在的村组的土地被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开发及被一些个人购买用于建房。2004年4月的一天,阮某柏、罗某某等十多名拖拉机司机聚集在隆回县X区商量,认为自己所在村组的土地被征收用于搞开发及个人建房,工地上所需的建筑材料应由所在村组的拖拉机驾驶员来运输,外面的司机不能运输,并商议用抽签的方式选出车队长,每月轮换一次,由车队长负责同开发商及建房户主联系运输业务并组织拖拉机驾驶员运输。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人以阻止施工的方式,高于市场运输价格,强迫肖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接受其运输服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被害人马某某在三农市X区修建民政局办公大楼时,阮某柏纠集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20多人到工地阻工,马某某被迫接受由他们的高价运输服务。马某某建办公楼共用红砖60多万块,每块红砖的运输价格比市场价高2分钱,马某某多付了12000多元的运费。

2、2008年5月23日,被害人阮某某在三农市场动工建房,罗某某和罗某丁(均另案处理)当车队长,纠集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人到阮某某工地阻工,阮某某被迫接受他们的高价运输服务,阮某某多支付运费5000多元。

3、2008年8月份,被害人肖某某在三农市X区合伙建房,阮某成、罗某丁当车队长,纠集被告人罗某丙、罗某丁等人到工地阻止施工,肖某某被迫接受他们的高价运输服务。2009年5月份的一天,肖某某请刘某云帮其运送5000块砖到工地时,罗某某庭、罗某丁又纠集了阮某成等人阻拦刘某云的车子,后肖某某答应以后只找他们运输,他们才让刘某云的车子离开。

4、2009年6月份,被害人张某某在百纺公司仓库开发区建房,阮某成、罗某某柏(均已判刑)当车队长,纠集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人到工地阻止施工,张某某被迫答应建房所有材料由他们来运输。张某某多支付运费200多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2日、8月19日,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主动向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供述;被害人阮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肖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阮某柏、罗某某、阮某成、罗某某柏、罗某丁、罗某某飞、罗某某庭供述;证人刘某戊、罗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陈某癸、戴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彭某某、阳某某、阳某某、王某某、罗某丁、刘某某、罗某某、罗某某、阮某某、罗某某、阮某某、陈某某、阮某某、罗某某、罗某丙的证言;处警经过及接警记录、缴款收据复印件、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认罪态度好,均系初犯,且在侦查机关均已取保候审,其所在地的桃洪镇X区矫正意见,愿意对三被告人予以社区矫正,故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被告人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锋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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