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隆刑初字第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隆回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2年3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某某,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锋独任审判,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廖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廖某乙与邻居廖某己因相邻房屋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互不相让,并扬言叫人打架。正当双方在现场僵持时,被告人范某乘摩托车路过现场,廖某乙遂向范某说明纠纷情况,并要求范某叫人过来帮忙。被告人范某遂驾车到横板桥镇X村接上周某丙青(另案处理)和另一个男子到现场,被告人廖某乙、范某伙同周某丙青等四人一起对廖某己及其妻王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廖某己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王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乙、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乙、范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廖某己、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丙、廖某丁、廖某戊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2年2月8日,经隆回县X村委会调解,被告人廖某乙与被害人廖某己达成调解协议,廖某乙赔偿了廖某己医疗费及精神补偿费用等共计22800元,廖某己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廖某乙、范某的刑事、民事责任追究。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领款领据予以证明。

2、被告人廖某乙、范某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其所在地村委会愿意进行监督、管理,予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X村委会、隆回县X村委会的《社区矫正报告》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范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乙、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乙、范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全案负责。该案系由相邻纠纷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酌情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廖某己的全部经济损失,廖某己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两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乙所在地的村委会愿意对其监督、管理予以社区矫正。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两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宪锋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