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1992年8月23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10月18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1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08年11月20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4日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本县X路烟草局南居民区楼院内,用携带的自行车后支撑杆,将被害人张某的“邦德”牌电动车后轮锁撬开后盗走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因盗窃屡次被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属有劣迹。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慧勇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