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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曹××、张××、刘××诉被告曹××返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女,X年X月X日生,系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

原告赵××、曹××、张××、刘××诉被告曹××返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曹××、张××、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曹××、张××、刘××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4原告2240元劳动报酬,并承担误工费650元,车费5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曹××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赵××、曹××、张××、刘××受偃师市X镇X村指派,改造村自来水管道,劳动报酬为每人560元,共计款2240元,由该村X、2、3、4个村X组各承担费用560元。因队帐村管,作为当时联队会计的被告曹××,已于2008年11月、12月将偃师市X镇X村X、2、3、X组各自应付的560元从各生产队的帐面上支出,后以该村欠其款为由将该款据为己有,4原告多次向其讨要未果,并向该村民委员会和偃师市X镇政府反映情况,该村委会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事实。镇政府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并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现金付出传票4张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X镇X村委会改造本村的自来水管,决定由1、2、3、4村X组兑款进行施工,4原告受该村委会指派进行自来水管改造,劳动报酬为每人560元,施工完工后,该村联队会计即被告曹××将4个生产组各自应兑的560元从帐面上支出,以该村委会欠其款为由将此款据为己有,拒不交付原告,此行为属不当得利,严重侵害了4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据为己有的2240元,应返还给4原告,至于该村委会是否欠被告曹××的款项,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原告起诉被告误工费、车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赵××、曹××、张××、刘××各5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晓

陪审员:薛朋霞

陪审员:万治军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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