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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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某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的当天即同居,因原告此前在广东打工时与湖北籍一男孩恋爱,遭到父母兄姐的坚决反对,被父母拖回,所以原告当时对婚姻抱着无所谓的态度。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魏某某。2005年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全年只给了原告母子八百块钱,对原告母子俩漠不关心。原告当时只得向娘家亲戚借钱度日。2006年原告患甲亢病,病情特别严重,需到长沙去治疗,被告既不给原告钱治病,也不陪同原告去治病。原、被告因此经常吵架,原告由此对被告和对这桩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后原告只得向娘家亲友借款15000元数次到长沙治疗。原告的病至今没有治好,借款也至今没有偿还。自2007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给原告治病,经常对原告出口伤人,导致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魏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成人,并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0000元。此外,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15000元根本不存在,2005年原告在家带小孩期间,被告每月给原告母子寄800元钱,足够其生活开支,不可能借钱。2006年原告生病,被告出钱并陪同原告一起去看病,没有向他人借过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魏某某,小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自2007年3月开始,原、被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另查明,原告结婚时置办的嫁妆有:被铺四床、摩托车一台、彩电一台、VCD一套和洗衣机一台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魏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魏某某由被告魏某抚养,原告袁某自愿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当日内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袁某自愿将嫁妆赠送给小孩魏某某所有;

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五、其他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阳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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