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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难拢魃∥彩厝讼。沧厝合牌蚯裾接肷辛逭麓ば曇X村X号,农民。2007年12月6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卢某某,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李某甲,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代理检察员边峻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卢某某、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9日晚,被告人余某伙同贺某(已判刑)、高燕云(已判刑)、张能忠(又名艾、在逃)、郭锡龙(又名张X、在逃)、张生仁(又名张X、在逃)六人由贺某驾驶昌河车来到张生仁家一起密谋盗割电铝线。当晚21时许,贺某驾驶昌河车拉着高燕云等五人行至坪桥镇麻地崾岘时,因路况不好未能上山。贺某遂电话联系出租车司机刘某,后将高燕云等人送至本县X村长庆油田坪桥作业区坪30-42井高压架空电线杆下。高燕云负责剪电线,其余某人负责盘线装车,共盗割电线两档(约2000米)。当晚,高燕云、贺某将盗割的铝线拉至坪桥镇一废品收购点出售,获赃款1700余某,赃款已挥霍。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割电铝线价值711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某、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余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电力设备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以年龄小,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委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所以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故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余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9日晚,由贺某(又名贺X,已判刑)提议,被告人余某伙同高燕云(已判刑)、贺某、张生仁(已判刑)、郭锡龙(已判刑)、张能忠(已判刑)六人在张生仁家预谋盗割电铝线。当晚21时许,贺某驾驶昌河车拉着高燕云等五人来到安塞县X镇麻地崾岘时,因路况不好未能上山。贺某便电话联系出租车司机刘某,后将高燕云等人送到安塞县X村长庆油田坪桥作业区坪30-42井正在使用的高压架空电线杆下。高燕云负责剪割电铝线,其余某人负责盘线装车,共盗割电铝线两档(约2000米)。随后高燕云、贺某将盗割的铝线拉至坪桥镇一废品收购点出售,所得赃款1700余某,后分给余某100元,赃款被挥霍。经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割电铝线价值人民币71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贺某、高燕云的供述均证实,2005年5、6月的一天晚上,二人伙同余某等人来到安塞县X村长庆油田坪桥作业区坪30-42井,将正在使用两档铝线盗割,后卖到坪桥镇的一个收破烂处,所得赃款1000多元被挥霍;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系坪桥作业区X区长,2005年6月9日晚,其井区正在使用的高压线被盗两挡,约1700米;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6月的一天晚上,贺某打电话,以200元的价格雇佣其的车去坪桥镇X村拉运铝线,但其不知道铝线是哪来的;4、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延市涉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割的电铝线价值7111元;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6、安塞县人民法院(2008)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高燕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盗割该井场上正在使用的输电铝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余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余某盗割正在使用的电铝线,目的是为了牟利,不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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