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周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周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周某丙,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周某丁,又名周X,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王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周某甲、王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三人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形成诉讼。请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周某甲、王某某借款,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担保的事实。
五被告人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周某甲、王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借原告尚某某现金x元,被告周某甲、王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作为担保人,共同给原告尚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没有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期间。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形成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王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周某甲、王某某应予归还借款;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甲、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对被告周某甲、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周某甲、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宏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