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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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彭义锋,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一个月时间,在来往不多、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乙某。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步淡化。原告希望被告生下小孩后,两人能够成家立业,好好过日子。可被告在小孩满月后不久,被告就外出广东打工,小孩从出生未吃过一口奶水,全凭小孩奶奶抚养长大至今。从2010年正月开始,两人开始分居,特别是2010年10月,原告在广东揭阳发生车祸,将他人不慎致伤,赔偿金额近10万元,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被告更加嫌弃原告,不顾原告父子的生活,更不管家庭建设。原、被告我行我素,各自过各自的生活,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夫妻形同陌路,再无和好可能。诉请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平均分担,各自偿还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相当部分与客观实际不相符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未吵架骂架。结某时,被告除置办了两万多元的嫁妆外,娘家还给了一万元的现金给被告做为陪嫁物品。生下小孩后,被告在家里带了一年多时间,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才被迫外出打工的,被告打工挣的三万余元全部用于原告治病。2008年11月份,被告在娘家借钱买了一辆价值五千多元的摩托车给原告。为装修房屋,被告筹资六千多元。2010年,为给原告买面包车,被告又在娘家借款两万多元。去年,原告在广东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逼迫被告向娘家借款五万多元至今未还。虽然原、被告负债,但被告并未嫌弃原告,而是努力成家立业,抚养小孩。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思想上发生变化,见异思迁,想抛弃糟糠之妻而已。原、被告从未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为刘某乙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0月,原告驾车在广东省揭阳县发生交通事故,不慎将他人致伤,夫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淡化。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没有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给付了一些现金给原告置办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乙某由原告刘某乙抚养,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刘某乙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四、被告张某的嫁妆自愿全部留归原告刘某乙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某海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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