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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丁(系被告人李某丙叔叔),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李某戊(已作治安处罚)在莆田市X区X街X路“东方酒吧”消费后,到酒吧门口驾驶皮卡车准备离开时,因吴某某(已作治安处罚)与同案人林炳毅(另案处理)在车前打电话,挡住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皮卡车,致双方发生口角,引发吴某某与李某戊相互殴打,同案人林炳毅见状便跑进“东方酒吧”纠集了被告人李某丙、同案犯岑某、吴某伟、郑强(三人均已判刑)、同案人李某丙鹏(另案处理)等人出来帮忙打架。经同案犯吴某伟提议,同案犯岑某带被告人李某丙、同案犯郑强、吴某伟、同案人林炳毅、李某丙鹏到该酒吧仓库内各持一根镀锌管后窜到酒吧门口围住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某被打倒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中被告人李某丙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及补偿款人民币x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某伟、岑某、郑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损伤程度评定书、本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其他同案人尚未被抓获,本案被告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难以分清,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丙在公共娱乐场所公然持械群殴他人,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但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认罪,并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丙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

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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