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丙,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靳宝军,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何文景,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丙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谈婚时间短,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患病后,被告不管不问,漠视原告身体疾病,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相处尚可,偶有口角之争在夫妻之间也属正常。原告外出打工患病后被告陪同其去医院治疗,给予了悉心照料和细致关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正月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在外务工期间原告患病,原告对被告的照顾不满意,由此产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返回,被告则继续在外打工。2011年春节被告回家,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相处不和。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人刘某丁证言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相处尚可,现因双方缺乏经营婚姻的耐心,不能宽容相待,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相处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妥善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丙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润清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