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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相互了解不充分,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创伤。婚后三个孩子的陆续出生,被告并未因此对自己的行为发生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的殴打原告及孩子,原告及孩子经常是遍体鳞伤,长期生活在痛苦之中。亲戚朋友也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被告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用铁锨将原告身上多处打伤,致使原告的两根手指头至今还无法打弯,对在校上学的孩子的身心和学习也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原告已无法再忍受被告的暴躁蛮横,彻底丧失了和被告再继续生活下去的勇气和信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三子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写不是事实,原被告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和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被告殴打原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两张照片提出其没有打原告,照片上原告的伤是她做生意时弄伤的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0月14生育长子张超强,1994年农历6月14生育次子张XX,1995年农历12月初8生育三子张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发生矛盾、生气,现两人仍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已共同生活十九年,并生育三个孩子,两人在生活中虽时有发生矛盾、生气,但两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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