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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堵某某诉柴某某、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柴某某朋友)。

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王某朋,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强,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孔某某、堵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10时许,原告堵某某驾驶原告孔某某的无号牌红岩牌自卸货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200M处时,与被告柴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x/豫x挂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张学然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堵某某、张学然、张阳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堵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堵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堵某某的伤已构成伤残并需二次手术。原告孔某某的车经价格认证机构评估车损为x元。就二原告的损失,原被告之间达不成调解协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元(其中赔偿孔某某x元、赔偿堵某某x.7元)(变更后诉讼请求)。

被告柴某某辩称:其是受雇佣的驾驶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众诚公司辩称:二原告的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应依法计算。柴某某是其公司雇佣的司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其公司的豫x/豫x挂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投保有2份交强险和2份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足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联财险辩称:被告众诚公司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不是侵权主体,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事项,请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四联和购车协议,证明原告孔某某的无号牌红岩牌自卸货车是原告孔某某购买陈建新的车,没有办理过户,3、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孔某某的无号牌红岩牌自卸货车车损及花费评估费,4、原告堵某某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出院通知单和医疗费票据两张、原告堵某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堵某某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5、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堵某某伤残等级及花费鉴定费,6、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柴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众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单两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豫x挂车投保情况。

被告中联财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众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请法院酌定交通费的异议;被告中联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原告孔某某自己委托评估的,数额明显过高,不真实、不合法,且未扣除残值,不能证明原告孔某某的车损,评估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的异议,对证据5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应由法院委托鉴定,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的异议,对证据6提出不真实,不能证明是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异议;原告和被告柴某某、中联财险对被告众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上述三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证明力和被告众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中联财险无反驳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的证明力,故对该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1日10时许,原告堵某某驾驶原告孔某某的无号牌红岩牌自卸货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KM+2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柴某某驾驶被告众诚公司的豫x/豫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x/豫x挂车又与同向行驶的张学然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堵某某、张学然、张阳阳(无号牌拖拉机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进行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学然、张阳阳无事故责任。

原告孔某某的无号牌红岩牌自卸货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该车车损为x元,原告孔某某支付评估费3200元。原告堵某某受伤当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院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x.28元。2010年8月21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堵某某为十级伤残,原告堵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柴某某为被告众诚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孔某某从原阳县交警队取被告众诚公司款x元。

2009年8月2日以被告众诚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联财险分别对豫x、豫x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豫x/豫x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共计为x元、x元、4000元;2009年8月8日以被告众诚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联财险分别对豫x、豫x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豫x、豫x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不计免赔,即豫x/豫x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为不计免赔x元。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驾驶被告众诚公司的豫x/豫x挂车与原告堵某某驾驶原告孔某某的无号牌红岩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应首先由事故车辆被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应赔偿限额内对受害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故责任方,由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替代该事故责任方将保险金某接赔偿给受害方。事故给原告孔某某造成的损失有:车损x元、评估费3200元,以上共计x元。事故给原告堵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28元及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酌情确定)、误工费330元(按住院天数25天依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每天13.2元计算)、护理费667.5元(按住院天数25天一人护理依护工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住院天数25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250元(按住院天数25天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9613.9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乘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x.68元。首先由被告中联财险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财产损失4000元,赔偿原告堵某某损失x.4元(其中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x.4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原告孔某某损失下余部分x元、原告堵某某损失下余部分7456.28元,因被告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众诚公司为豫x/豫x挂车的车主,故确定应由被告众诚公司赔偿原告孔某某损失下余部分x元的30%为x元(未扣除原告孔某某取款x元)、赔偿原告堵某某损失下余部分7456.28的30%为2236.88元。因豫x/豫x挂车在被告中联财险被投保了赔偿限额共计为不计免赔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众诚公司应赔偿原告孔某某的x元(未扣除原告孔某某取款x元)、应赔偿原告堵某某的2236.88元,由被告中联财险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在赔偿限额内代被告众诚公司将保险金某接赔偿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柴某某赔偿,本院对被告柴某某不再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孔某某损失4000元、赔偿原告堵某某损失x.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孔某某损失x元(未扣除原告孔某某取款x元)、应赔偿原告堵某某损失2236.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代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孔某某保险金x元(未扣除原告孔某某取款x元)、赔偿给原告堵某某保险金2236.8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1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141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武陟县众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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