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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宋X与被上诉人李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妍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XX系宋X前夫,李X系李XX丈夫(现已去世)。1995年10月14日杨XX与李X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杨XX将位于沈阳市X路一段太平里6-X号公有住房(使用面积为21.7平方米)转让给李X,后李X将购房款给付杨XX,并在此住房居住。嗣后,宋X又居住该公有住房。1996年,李X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宋X将公有住房腾退,原审法院以腾退房屋应由有关行政部门重新确认争议房的承租使用权为由裁定驳回了李X的起诉。1998年宋X向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于1998年7月6日做出复议决定:撤销和平区房产管理局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六日作出的“关于收回杨XX原承租房屋承租使用权及非法倒卖公有房屋使用权的处罚决定”。同年11月,李XX丈夫李X将宋X及其前夫杨XX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人返还购房款,但原审法院(1998)和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杨XX一次性返还李X人民币22,500元。判决生效后,李XX申请执行购房款,原审法院依法将宋X在XX沈阳分行营业部帐号存款7600新加坡元冻结。

原审法院另查明,宋X与杨XX于2003年11月18日在沈阳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

宋X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返还李XX让法院扣押其账号的存款,要求解冻其账号,返还其存款;并要求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宋X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前案中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一审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应按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宋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给原告。

宣判后,宋X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杨XX所欠被上诉人22,500元人民币债务,不属上诉人与杨XX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没有偿还义务;中止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财产的执行,解除冻结上诉人的7600新加坡元银行存款;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只判决杨XX返还被上诉人22,500元,没有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与杨XX于2003年协议离婚,杨XX所得款项没有用于上诉人家庭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没有偿还义务。

被上诉人李X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还我22,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宋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提起诉讼,因宋X是对于李XX申请执行的行为有异议,且其应作为李XX申请执行一案中的利害关系人,故宋X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其起诉不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李妍

代理审判员王纪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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