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杰,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撤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美,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闫付根驾驶豫17—x号拖拉机在漯河市区X国道上与被告丈夫王马根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马根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自愿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5万元,并于2008年4月15日达成书面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事实,为双方所认可,协议中并未详细列明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原告以被告提供虚假的户籍证明来谋取过高赔偿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该协议是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在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核实被上诉人姚某某的真实身份及详细地址、民事判决书中姚某某家庭住址是虚假地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开庭审理时没有实行合议制,审判长王卫东、审判员常丽并未出庭,只有审判员刘杰独任审理。一审判决认定赔偿协议中并未详细列明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实属错误。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上清楚地列明了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即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8490元、抚养费x元(共计x元。减去交强险x元,下余x元,按60%)共计赔偿x.6元。由此可见赔偿协议是以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实际上在签订赔偿协议的时候,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是虚假证明材料。上诉人是被欺骗而签订的协议,应该撤销。二、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系属虚假证明。一审时,提交的遂平保险公司向市保险公司出具的核保材料中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显示派出所没有发生过王马根暂住证,身份证号x,在召陵区外贸家属院查证并无此人。落款为漯河市银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召陵区公安分局翟庄派出所的证明都是假的,该派出所表示没有出具过这样的证明,故协议当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姚某某答辩称:该赔偿协议的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赔偿数额与实际应当赔偿数额相符合,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该协议属有效协议,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的户籍证明来谋取过高赔偿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及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手段在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某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