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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12时许,在林州市X村被害人李某家门口,被告人武某将被害人李某家门口放着的一辆奥斯牌x型电动自行车盗走,之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村民拦截抓获。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于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退归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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