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6月7日被xx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此次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1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11月18日先后两次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冷水滩步云宾馆贩某了0.35克海洛因毒品给李某乙和蒋某,李某乙和蒋某共付给张某280元。
2011年9月27日,在冷水滩区X路口子边(香都酒店斜对面)人行道上,被告人张某贩某了0.09克(90元)海洛因毒品给肖某。
同日,张某在旺家宾馆803房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0.72克、电某、手机等物。
另张某通过白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胡某(与周某桥同案)。
该院以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9月27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号码为(略)的手机与吸毒人员蒋某、李某乙、肖某联系,共贩某海洛因0.44克,公安民警在抓获张某后缴获海洛因0.72克。详情如下:
1、2011年9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冷水滩区X街旁的步云宾馆以28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蒋某海洛因0.35克。
2、2011年9月27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冷水滩区万喜登公寓门口以9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海洛因0.09克。同日,被告人张某在冷水滩区旺家宾馆X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身上当场缴获海洛因0.72克。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通过白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胡某。
还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乙、蒋某、肖某、白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勘查笔录,称量记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1.16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向多人贩某,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与他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胡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十七某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缴获的海洛因0.7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花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某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它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