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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秋渠派出所(略),同年7月8日移交给郑州市X街区分局,7月9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伙同周大建(已判刑)在上街区X村一居民小区内盗窃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9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略)经过、羁押证明、荥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购车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周大建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1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李俊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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