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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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又名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何如X、何红涛(均另案处理)在郭店乡X村何楼将被害人何XX用刀砍伤,后又将何XX用摩托三轮车带到响河大堤上进行殴打,经鉴定何XX的伤系重伤。案发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何XX的陈述;3、证人何如X、郭X的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书;5、协议书及收条;6、夏邑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7、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左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我只是用刀照被害人背上砸一刀,照他脸上打几巴掌,没有打被害人腹部。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到夏邑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2006年11月12日下午,我和何如X、何红涛在郭店乡X村何长安家商量何XX以前抢我和何如X摩托三轮车的事,何如X说何XX只愿意赔3500元,何如X赚钱少,提出不要他的钱,去教训一下何XX,解解恨。当时天快黑了,我和何如X、何红涛就到郭店乡何楼去找何XX。在距何XX家五六十米处时,正好在路上碰见了何XX和他妻子,我上前用随身携带的刀后平面拍了何XX的后背一下,何如X用刀往何XX身上砍,砍住何XX的腿了。后何如X和何红涛把何XX抬到何如X的摩托三轮车上,拉到响河大堤,我骑摩托车驮着何红涛在后边跟着。到大堤后,我们问何XX把抢我们的车弄哪去啦,何XX说卖到业庙啦,他同意过几天把车还我。我没有打何XX,何如X用膝盖朝何XX的腹部顶,并用绳打何XX。我给何如X说别打了,把他送走吧。我们把何XX送到家后,我就与何红涛骑摩托车回家啦。

被害人何XX的陈述,2006年11月12日18时许,我和妻子郭X一块从我母亲家出来,看到对面来了三个人,走到我跟前时,其中一个人拿着口袋要朝我头上罩,我躲过后一看是左某某、何如X,还有何红涛。左某某刚才罩我没罩住,不知从哪里掂个砍刀向我左某膊砍来,后又朝我右胳膊砍一刀。何如X也掂个砍刀朝我两腿部各砍一刀,并用刀背朝我嘴部砸了一下,把我的门牙砸掉两颗。我被砍倒后何红涛朝我身上又揣又跺。我妻子郭X被何如X掐着脖子摁倒在地。打了十来分钟后,何红涛和何如X把我架到一辆三轮摩托车上,何红涛开着车,何如X骑在我身上,掐住我的脖子不让我动。一直到张草庙村东面的河堤上,左某某也骑着摩托车跟过来。何如X把我从摩托车上拽下来,和左某某一起对我拳打脚踢。打了有十多分钟,他们三人把我用绳捆起来,何如X用膝盖朝我腹部顶了二三十下,又用绳子朝我身上打。之后把我抬到摩托三轮车上,何红涛开着车顺着河堤朝南驶,左某某没有跟来。在行驶中,何如X骑在我身上,把我身上的一百三十二块钱掏走了。摩托三轮车行至代营东面的河闸旁停了一会,驶来一辆桑塔纳轿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我听见有人说要用硫酸烧死我。我感觉一阵头晕,吐一口鲜血昏了过去。等我醒来就躺在医院里了。

证人何如X的证言,2006年11月12日,我和何红涛在左某某家逮鱼。下午我们吃过饭、喝过酒,左某某说去找何XX,俺俩就跟着去。到何XX住的地方,在何XX母亲家门口碰到何XX和他妻子郭X。我当时在离他们有几十米的地方小便,听到郭X喊:“你们弄啥干啥来”我到他们跟前,左某某用刀已砍过何XX了,何XX身上、腿上都有血。左某某和何红涛拉着何XX,我朝何XX脸上打。后拉着何XX上摩托车,何红涛驮着何XX去大堤,我和左某某跟着。到大堤后,左某某跺何XX几脚,我打了他两巴掌。我们问了他一个多小时,最后何XX说都是他不对,还要赔我和左某某一人一万块钱,我们就让他走了。

证人郭X的证言与被害人何XX的陈述相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何XX肠破裂,牙齿1棵根折、1棵脱落,全身多处锐器创口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属重伤。

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人何XX达成协议,左某某一次性赔偿给何XX各种费用x元,何XX不再追究左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夏邑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左某某于2010年12月15日主动到特警大队投案。

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何如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家庭住址及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主动投案,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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