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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连某某,男,汉族,41岁,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于2009年5月5日送煤17.2吨,后又于2009年5月9日送煤17吨,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此煤款至今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煤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诉前并不相识,更无往来。原告所诉的该项业务与第三人连某某有关,与被告无关,该笔债务被告已与第三人连某某清结完毕,有连某某收款收据为证,原告所持收据已作废失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货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两次欠原告煤款共计x元。2、证人刘某、刘某举到庭做证,证明原告的煤是拉给被告的,被告承认欠原告煤钱,且该两张欠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二份,用以证明该两批煤款已清结,原收条已作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异议是该证据是被告给第三人连某某出具的,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同时该证据只是结算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成立,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异议是该收到条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数额不一致,不属于同一债务,该收据仅能证明被告与连某某之间的债务得以清偿,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履行,该收据上“原条已丢失,再见条无效”,不能证明原告的两张收据已失去效力。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同一债务,且第三人连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两次给被告送煤:原告第一次于2009年5月5日给被告送煤17.2吨,每吨560元;原告第二次于2009年5月9日给被告送煤17吨,每吨550元。均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共计煤款x元,该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注明有拉煤吨数及每吨煤价格的收到条两张,且有证人到庭证明欠款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不认可欠原告煤款,但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煤款x元。

二、第三人连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袁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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