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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某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公司购买豫x/8095挂解放牌货车。依据合同约定,车辆价款x元,被告首付车款x元,分48个月还清,每月向原告交纳x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我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按时足额履行合同完毕后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但是,自2009年3月以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本金x元、违约金x元和滞纳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属实。车辆的总价款x元不属实,购车应当以发票为准,主车应是22万元,挂车是8.2万元,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买卖协议和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豫x/8095挂解放牌货车以及合同的价款和付款方式。2、车辆购买人卢某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中车辆购买人和本案被告是同一人。3、收款收据2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08年的11月,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4、2009年3月19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09年3月份开始不履行合同至今。5、合同本金、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x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主车价款是22万元。2、原告下属的83公司会计提供的被告欠款和缴款数据两页和禹州市人民法院的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车款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不显示当事人公证申请表、审批表和谈话笔录,程序违反公证法,认为买卖协议上的被告签字和指印不是其本人的,并申请鉴定,后又向本院技术科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交了钱,票是否收到记不清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欠车款的数据不对,现在实欠车款应为x元,被告在2010年2月9日还在向原告缴付车款x元,同月22日原告将车扣了,所以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和滞纳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两张数据中没有原告方的印章和会计签名,形式不合法,也看不出该数额是缴付车款的数额,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所提交的判决书是否生效不清楚,且该判决中的x元是被告欠张某某个人的,与本案无关。

经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自己制作,其中部分内容仅作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原告也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出证人的签章,也不能显示被告要证明的目的;被告所提交的判决书是否生效不清楚,也不能显示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某、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9日,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卖方)与被告卢某乙方(购买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公司购买豫x/8095挂解放牌货车一辆。依据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为x元,乙方首付车款x元,分48个月还清,每月向甲方交纳x元,在每月26日前一次性交纳次月应缴款项(含甲方代扣代缴等费用),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履行合同。逾期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逾期缴款余额的1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2.5%计算。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乙方按时足额履行合同完毕后,车辆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支付购车款义务。自2009年3月以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现被告共欠原告购车款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x元、逾期缴款违约金x元、滞纳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欠款x元、逾期缴款违约金x元、滞纳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承担1160元,由被告承担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袁野

审判员杨继民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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