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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邵某骑摩托车携带撬棍等工具到巩义市X村被害人魏XX家门口,用撬棍将大门撬开,进入院内后又用撬棍将屋门撬开,在住室内翻找钱财时被魏XX及同村群众发现,邵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魏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邵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邵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邵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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