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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其兄谭某X屋前,与谭某X因土地发生争执。被告人谭某某持木椅将其兄谭某X的手臂打伤。经鉴定:谭某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被告人谭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龙角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某害人谭某X对其弟即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X的陈述、证人黄某、谭某X、谭AA的证言、现某、谭某某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谭某某户口证明、关于谭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法医验伤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并已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代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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