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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庆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文乐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波,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原告借给周爱连的x元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波,现已成年。双方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及杂房,位于(略),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和存款6000元。原告嫁妆有:三门柜一个、两门柜一个、高低柜一个、木箱一个、皮箱一个、书桌一张和棉被三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和原告李某某的嫁妆归被告王某所有,原告李某某经手的债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三、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10之前向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x元。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米庆方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文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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