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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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某,男,39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张××(二人已判)经事先预谋后,由刘××指使李×、党×(二人已判)伙同被告人水某出面,于1999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打电话以卖给李某地某为名,将李某从南阳诱骗至镇X村东一土岗上,三人对李某刀威胁,并进行殴打,将李某带的x元现金及一副价值900余元的耳环抢走。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水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出所获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刘××、张××(二人已判)经事先预谋后,由刘××指使李×、党×(二人已判)伙同被告人水某出面,于1999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打电话以卖给李某地某为名,将李某从南阳诱骗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原城郊乡X村东一土岗上,三人持刀对李某胁并进行殴打,将李某带的x元现金及价值900余元的一副耳环抢走。所获赃款被告人水某分获2000元。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水某的近亲属已退出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水某及同案犯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及获赃、分赃情况,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的被抢时间、地某、金额可相互印证,且有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水某系从犯之意见,与法庭查明的被告人水某在本案中积极参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水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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