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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女。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骂,和好无望,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

4、南召县正大家电城购物信誉卡一份,显示:邢某购买海信空某一台3000元,松下洗衣机一台1600元;南召县事达摩托经营部用户资料管理卡片(复印件)一份,显示:邢某购买摩托车一辆8600元。

被告闫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前二人一见钟情,婚后妇唱夫随,恩恩爱爱,妻子怀孕,被告全家欢喜,不存在打骂原告的现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南召县妇幼保健院证明一份,内容是:邢某于2011年7月(农历)在保健院剖一女婴,于农历7月12日下午将婴儿留在医院,由其母亲领回,第二天公公来院办理出院手续。医师:谷××,2011年11月21日。

2、证人张某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闫某与邢某的婚事是由其当媒人从中说和,闫某父亲交肆万叁仟元彩礼,女方购买摩托车、空某、洗衣机三样东西壹万贰仟元左右,婚后不到一年,二人生气,女方将摩托车、洗衣机大约一万元财产带回娘家,女方至今未归。

3、证人闫××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闫某与邢某的婚事是由其和张某玲当媒人,婚前闫某父母交彩礼肆万叁仟元,女方购买摩托车、空某、洗衣机三样合款壹万贰仟元左右。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闫××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3有异议,称证据1形式不合法,证据2和证据3中彩礼x元属实,但证人证实购买东西的价格不属实,且本人返给被告衣服钱1000元;对被告举证4—5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南召县妇幼保健院证明,有其单位印章及医师签字,且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闫××的证言,能够证实婚前被告方交付原告方彩礼款为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邢某与被告闫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10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女到男方家生活,被告方支付彩礼款x元。女方陪嫁财产有摩托车、空某、洗衣机各一。2011年8月7日原告生育女孩闫某睿。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1年8月,原告在南召县妇幼保健院分娩后,两人为琐事斗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将结婚时陪嫁的洗衣机、摩托车带回娘家。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与被告闫某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女儿,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东

审判员闫某东

审判员张某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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