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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子铭、马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6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梁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铭、马某、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名下130平方米的车间、厂房场地,用于生产食品,签订协议时,被告向原告保证厂房用地属于工业用地,但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年的租金x元和支出装修费用总计x.2元后,却被告知厂房用地不属于工业用地性质,造成原告无法注册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后经原告要求,双方已于2011年5月30日正式解除了租赁合同,也处理了设备,由此,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已付租金及装修费用共计x.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2、被告签名的收据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租金x元;3、耿某、梁某明签名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11年5月1日至10月30日的租金x元;4、质量技术咨询服务协议、收条、布局图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布局设计服务费5000元;5、装修协议1份及装修材料收据等,拟证明原告分别支出隔断装修费用x.2元、装修材料费用x元;6、业务约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代办公司注册服务费600元;7、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交给被告水电押金1000元、冷库租金320元。

被告梁某辩称:1、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X区法院管辖处理。2、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也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无法经营的原因是国家食品政策变化,监督加强,原告无法进行公司注册,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五龙口二组证明1份和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本案应由郑州市X区法院管辖。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证据3非被告书写,证据4、5、6不能证明原告的装修等损失,且其中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7恰能证明原告正在生产,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3份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称证据3非其书写,但结合证据7来看,其中的收款人均为梁某明,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5、6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五龙口二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原告确实在中原区北站西干道进行生产经营,但住所地在郑州市X区法院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梁某书写证明一份,称收到原告租金8000元、定金4000元合计x元。同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双方主要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郑州市X区北站西干道X排X号130平方米的车间、厂房及设备,用于生产食品,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x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一方因自身原因需要提前解除协议的,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后办理解除租赁手续,协议不成,解除合同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厂房及设备进行了装修。201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水电押金1000元,2011年1月11日、3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冷库租金160元、160元,2011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10月30日的租金x元。之后,双方因租赁事宜发生纠纷,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已付租金及装修费用共计x.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签订协议时被告保证厂房用地属于工业用地和双方已于2011年5月30日正式解除了租赁合同,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张凤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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