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23时30分,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市涧西区华阳蓝魅迪厅舞池蹦迪时,将乔XX的银白色诺基亚N73手机盗走,价值1556元。案发后损失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乔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宁XX、周X、江X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退款收条,广东省德顺市人民法院(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莫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