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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XX。

被告王XX。

原告游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游XX。我们自婚后一直就感情不好,三天两头争吵,我认为就没必要再过下去,趁着小孩还小,还是抓紧时间离婚,也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现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除外),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被告有探视的权利。

被告王XX辩称:为了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我要我们居住在泰山路北段家属楼和儿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8日有一婚生男孩取名游XX。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结婚前原告方给被告x元彩礼,被告花x元购置了结婚戒指一枚、格力牌柜机空调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海信牌分体式变频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结婚照一套;婚后原告购买格力牌分体空调一台、康佳牌29 T彩电一台,原告姐送给原告布艺沙发一套,原告购买了股票。原告每月工资为2370元,被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

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意见为:1、离婚;2、婚生男孩游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被告有探视的权利;3、双方结婚时购买的财产及购买的股票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x元,再给原告x元补偿款。被告意见为:1、同意离婚;2、婚生男孩游XX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3、同意原告第3条意见,但原告应给被告x元补偿款。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郾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是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原告方购买的。

本院认为:原告游XX提出离婚,被告王XX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双方和婚生男孩游XX一直随原告父母居住,且原告有稳定的居住环境,有利于儿子的生活、成长,故婚生男孩游XX应随原告游XX生活,但被告王XX有探视游XX的权利,因原告自愿承担游楷涛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结婚时双方购置的财产,因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郾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原告方婚前购买,所以被告要求该房屋归自己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离婚后被告无住房,故原告应给付被告x元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游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男孩游XX随原告游XX生活,抚养费原告游XX自愿负担,被告王XX有探视游XX的权利。

三、结婚时购置的财产:结婚戒指一枚、格力牌柜机空调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海信牌分体式变频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结婚照一套、格力牌分体空调一台、康佳牌29 T彩电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及购买的股票均归原告游XX所有,原告游XX给付被告王x元。

四、原告游XX给付被告王x元生活困难帮助款。

五、驳回原告游XX、被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接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万俊华

代理审判员吕镁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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