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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冀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7月2日因抢劫、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0年2月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3月9日因盗窃罪被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2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外号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9日被被湖南省郴州火车站派出所(略),2010年8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8月23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6日夜,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伙同王某某、黄某乙、程某虎(另案处理)、张金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窜至内乡县城,步行至湍东镇X村被害人张XX家,推门入室,盗窃张XX诺基亚E63直板手机一部。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66元。

2010年7月16日夜,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伙同王某某、黄某乙、程某虎(另案处理)、张金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公路局江XX的住处,翻窗入室,盗窃公路局职工江XX银白色波导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某自用。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50元。案发后手机退还失主。

以上,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共参与盗窃作案两次,涉案总价值1516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黄某乙供述、被害人张XX、江XX陈述、证人曾XX等证言、鉴定结论、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6日夜,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伙同王某某、黄某乙、程某虎(另案处理)、张金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起子等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窜至内乡县城,步行至湍东镇X村被害人张XX家,推门入室,盗窃张XX诺基亚E63直板手机一部。后又窜至公路局伴料厂值班室,翻窗入室,盗窃公路局职工江XX银白色波导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某自用。案发后波导手机退还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E63手机价值1466元、被盗波导手机总价值50元。

以上,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共参与盗窃作案两次,涉案总价值1516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X、江XX陈述、证人曾XX等证言、鉴定结论、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重新故意犯罪,但所犯之罪可以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但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责令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XX诺基亚E63直板手机一部。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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