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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8月份相识,2009年10月26日结婚。婚前我有一子刘峻恺(现已参军),被告有一女凡某茹(8岁)。我与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经常生气打架,我住在兰考,被告住在爪营。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性格暴躁,造成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各自的孩子各自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8月相识订婚,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不断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诉讼来院。

因被告不到庭应诉,经本院电话征询其对本案的调解意见,被告明确表示无和好意愿,同意离婚。

婚前原告有一子刘峻恺(现年20岁),被告有一女凡某茹(现年8岁)。

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原告赵某某陈述、兰考县民政局证明、证人孙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可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为家庭琐事不断生气吵架,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婚姻自由的相关规定,本院同意原被告的离婚选择,故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婚前所带之子刘峻恺已成年,仍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所带之女凡某茹,在原被告离婚后与原告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且原告不愿支付其抚养费用,故被告婚前所带子女仍有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凡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之子刘峻恺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凡某某之女凡某茹由被告凡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诉讼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胜义

审判员亓国战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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