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被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1993年结婚,婚后生二子一女,长子卫某,17岁,次子卫某,12岁,女儿卫某鸽,9岁。由于系父母包办,无感情基础,加上被告生性多疑,经常因琐事使用暴力。尤其是今年正月初三,原告给娘家哥打电话,被告起疑,不由分说解释,便动手打人,原告不得已连夜出逃,至今不敢回家。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卫某、女儿卫某鸽随原告生活;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卫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两年接触才结婚,并生育了三个孩子,将近20年的夫妻生活,使双方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从未怀疑原告,也未打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2、2010年11月20日证明;3、村卫某所证明1份。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被告提出了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原被告认识,1994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卫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卫某,X年X月X日生女儿卫某鸽。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经过了几年时间的了解后办理了登记手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及子女出生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生活中有一些摩擦,但原被告应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