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宗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闫某某、思某某、边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承包了被告灵皇地台第九标工程,约定工程款竣工后付清。2008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写了《灵皇地台第九标工程量结算清单》,2011年1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宗某某给城关村韩某某等六户村民修建商贸街结算清单》,明确约定2011年1月30日给付尚欠修建款x元,后经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15日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修建的工程量和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情况;
2、2010年1月30日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是事实,工程是招标的每平米价格850元,是给韩某某、思某某、闫某某、边某某、康某某等六户修建房屋,房屋修好后,大家把钱交到其手里,再由其交给原告宗某某,被告边某某交了40万后,再未交款,说是房子质量有问题,但边某春已将房子卖与他人使用,故应由被告边某某支付欠款。
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宗某某和被告韩某某说的是事实,后来边某某说房子有问题,双方进行过补修,被告边某某也将房子卖了,已经好几年了。
被告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思某某辩称:房子是给被告边某某修建的,应由边某某支付,其与被告韩某某只是负责修建起来,大家平时关系都不错,希望调解处理。
被告思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边某某辩称:其欠的修建款x元是事实,也愿意给原告修建款,只是原告至今未交工,所以才不给钱。
被告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韩某某、闫某某、思某某无异议,被告边某某认为欠钱是事实,但结算时其不知情,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原告宗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闫某某、思某某达成协议,由原告给包括被告边某某、韩某某、闫某某、思某某在内的6户人修建商贸楼,被告韩某某、闫某某、思某某负责楼房的修建,竣工后,原告宗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交工验收,并与被告韩某某、闫某某、思某某达成了《灵皇地台第九标工程量结算清单》,对楼房的造价及每户应交款进行了明确。后被告韩某某等5户人均交纳了全部修建款。被告边某某以房屋质量有问题在交了40万元修建款后,剩余x元至今未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某某等给付修建款。
另查明:被告边某某已将该商贸楼卖于案外人杨某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宗某某给四被告修建的商贸楼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修建款。被告边某某虽对质量提出异议,但已将该楼房卖于他人并使用,视为该商贸楼已竣工验收,被告边某某现以质量不合格主张权利,拒绝支付剩余建房款理由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宗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某、闫某某、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