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2日,我子裴某鑫受被告王某甲雇佣作为司机在其车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我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并由被告王某丙、马某某作为担保人。约定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赔偿款x元,并给付座位保险金x元。上述款项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x元。至今被告仅支付x元,故诉请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被告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乙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弟王某甲,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司机王某峰操作不当所致。因事故发生后我弟王某甲昏迷不醒,无法处理事故事宜。我在众多死者亲属的压力下代表王某甲被迫签订不合理的赔偿协议。后因死者有三人,我弟王某甲变卖家财共支付每家x元后,无力再付。原告不听劝解诉至法院并将我列为被告是完全错误的。我不是车主也不是事故责任人,我仅是王某甲的代理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次事故另外一个死者王某峰的家属之前已将我四人诉至法院,后经中级法院二审认定我对赔偿协议不负任何责任,故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利。
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我与被告王某丙只是协议的中间人,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中级法院二审认定被告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与王某丙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2008年4月24日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三、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四、2008年4月24日欠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乙的证据有:一、2008年12月15日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二、2008年12月裴某某等三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三、2008年4月20日王某甲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四、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五、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六、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七、2007年12月31日,赵跃喜收条复印件一份,八、货车购车预算单复印件一份,九、洛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十王某甲与裴某某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十一、(2009)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马某某对原告裴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协议书中的担保人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认为原告所举欠条的证据与己无关。对被告王某乙所举的(2009)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中级法院认定王某乙不承担责任,自己和王某丙更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裴某某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提出,公证书和委托书均不是原告的正是意思表示,认为王某甲的委托书不真实,中院的二审判决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12日下午,原告裴某某之子裴某鑫受被告王某甲雇佣乘坐另外一名司机驾驶挂靠于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渑池驶往西宁途中,途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700m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车上司乘人员王某峰、王某涛、裴某鑫死亡,王某甲受伤的较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王某甲所在村村干部王某丙、马某某从中说和并担保的情况下,2008年4月24日,被告王某乙并代表被告王某甲与原告裴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x元(当时付款x元),剩余x元于2008年底前付清,保险公司赔偿的座位费在理赔后全额给付原告。如果在期限内不能付清余款,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车辆的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车主负担。被告王某丙、马某某在协议书上担保人后签字。至2008年底前,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按协议书内容履行,二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王某甲仅付给原告裴某某5000元,原告裴某某遂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之子裴某鑫在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意外,被告王某乙在王某甲受伤的情况下与受被告王某甲委托与原告裴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被告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部分履行协议内容,表明了对赔偿协议内容的认可。故被告王某乙称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事实依据。但该协议是在被告王某甲受伤的情况下,由被告王某乙代其弟王某甲与原告签订的,被告王某乙并非交通肇事者和车主,只是委托代理关系,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被告马某某称在赔偿协议书担保人的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分辨能力,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赔偿协议,并由二担保人予以担保,属于当事人在民法意思自治范围内的民事行为,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履行。被告王某甲在协议后曾给付原告裴某某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在赔偿协议履行的数额中扣除。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未按期履行协议的,承担违约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裴某某要求赔偿协议中的座位赔偿金因其未提供保险公司尚是否理赔到位的依据,数额不确定,故无法认定,原告裴某某可在明确座位赔偿金理赔后,另行起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某赔偿款及违约金共x元。被告王某丙、马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丙、马某某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