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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力XXX设备(洛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军,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XXX设备(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力XXX设备(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力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成军、被告洛阳力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28日受聘于力XXX设备公司,2009年2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三金”。因被告扣留原告业务提成费15万元,原告迫于无奈提出辞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216.48元保险费,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洛阳力邦公司,1.支付原告自2005年6月16日至2009年2月2日的养老保险x元、医疗保险金7871.5元、工伤保险金2422元,共计x.5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力邦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在2005年7月28日至2006年11月属于原广东江门力X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力邦公司)员工,原告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由江门力邦公司负责并已经兑付。2006年11月江门力邦公司注销并入洛阳力邦公司。洛阳力邦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江门力邦公司的销售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社会保险账号始终没有转入被告公司,加之原告常驻被告的上海办事处,被告延续了原江门力邦公司的工资和社会保险金包干给个人的大包干模式,并与其签订了大包干协议。向原告兑付的销售提成费用包含了工资和养老保险金,2006年11月至原告离职期间的保险金已经付给了原告,没有拖欠保险金。因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不能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仍在原单位,不属失业人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原系洛阳力邦公司职工,2005年6月16日被任命为洛阳力邦公司上海办事处副主任。200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3年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保险)。双方还对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2008年洛阳力邦公司实行销售费用提成包干,根据办事处销售任务完成情况核定销售提成费用,用于办事处全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养老保险及年终奖金和办事处业务招待费、办公费、差旅费等支出费用。2009年2月2日刘某某以家中老母无人照顾为由辞职,工资结算到2009年2月。刘某某在洛阳力邦公司工作期间社会保险关系在原工作单位三门峡市百货大楼,没有转移至洛阳力邦公司。2009年8月,刘某某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洛阳力邦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7月28日至2009年2月1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009年12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洛阳力邦公司为刘某某缴纳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2216.48元。刘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洛阳力邦公司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劳动者个人,有悖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洛阳力邦公司依法应当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刘某某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洛阳力邦公司,致使社会保险费未能缴纳的主要责任在于刘某某,洛阳力邦公司负一定责任。刘某某的社会保险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社会保险的基本权利得到了一定的保障。洛阳力邦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缴费标准为刘某某缴纳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2216.48元。如洛阳力邦公司无法缴纳,洛阳力邦公司将养老保险费交付给原告刘某某,由其本人缴纳;因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不能补缴,且刘某某的社会保险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故其要求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力XXX设备(洛阳)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2216.48元;

二、如上述第一条养老保险费被告力XXX设备(洛阳)有限公司无法缴纳,由力XXX设备(洛阳)有限公司将养老保险费2216.48元交付给原告刘某某,由其本人缴纳;

三、以上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力XXX设备(洛阳)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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