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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代理检察员李西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7日,被告人赵某以将焦作市制革厂拆迁工地的废旧钢筋卖给被害人兰某为由,在焦作市豫龙旅社骗走兰某现金x元。赃款被挥霍。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李XX等人证言;被害人兰某陈述;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认为:收x元钱是事实,但兰某欠自己x元钱在先,原来是想让他干,后因产生矛盾了,不让他干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被告人赵某以将焦作市制革厂拆迁工地的废旧钢筋卖给被害人兰某为由,在焦作市豫龙旅社骗走兰某现金x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将x元,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所证实:

(一)、被告人赵某供述:2007年6月,我以卖废旧钢材为名义将兰某从江苏骗到焦作后骗取兰某现金x元;2007年5月底,我给兰某打电话说我这里有钢筋让他来收。6月初的一个上午,兰某赶到焦作沁阳市。我接着兰某一起到焦作市X路焦作市制革厂的工地上看拆迁工程。在路上我简单将工程情况给兰某介绍了一下。说我和李建华承包了一个工地因为资金不够转让给别人了,但拆下的钢筋可以先让我购买。这个拆迁工程大概可以拆下700至1000吨钢筋。看过工程后,我带着兰某到解放西路焦作市中医院附近的一个小旅馆(具体名字不记了)开了一个房间。我给李建华打了一个电话,李建华赶到宾馆,我们三个一起去吃饭。吃饭中间我们简单的谈了一下这个拆迁工程,说钢筋可以让我们优先购买,其余的也没有谈。我给兰某谈说工地上的钢筋下来后,交10万元钱后拉货,一车一结账。当时,他同意了。次日,我和兰某又去焦作市X路的焦作市制革厂工地看。回到旅馆后,我让兰某先交5万元订金。兰某去银行取了5万元现金交给我,我给兰某打了一个收条。第三天,我去小旅馆找到兰某说现在拉不了钢筋。兰某让我把5万元定金退给他。我说等钢筋下来就可以拉,退什么订金。兰某坚持要退订金。我以前干拆迁时,兰某和余得祥拉我的钢筋少给我x元。我要退给他一部分,他不同意。我就不退他押金把手机关了走了,焦作市X路南制革厂拆迁工程是谁承包的我不知道,李建华没有承包这个工程,但他和承包方认识,我没有承包了这个工程。

(二)被害人兰某陈述:我被赵某以卖钢材的名骗到焦作,并取走我5.1万元现金,2007年5月底,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5、6百吨螺纹钢,让我到焦作面谈。6月6日,我来到焦作。赵某将我安排到豫龙旅社,到豫龙旅社X房间,赵某称他和李健华承包了一个工地正在拆房,但承包这个工程需要向土地局交承包费105万元,现在还差承包费20万,希望我能拿出来。拆出来的螺纹钢每吨按2360元让我拉走,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赵某说那先拿10万,我同意了并提出先装货后给钱,赵某说行,并告诉我2天以后拉货。中午,李健华也来了,我们三个一起吃了午饭,饭后我们三个一起到工程拆迁现场看了看,是焦作市制革厂拆迁房工程。晚上,我们三个人又在一起吃的饭。在这中间,当着李健华的面,赵某没有和我谈过生意。6月8日上午,赵某到豫龙旅社找到我,谈了有关收购废钢筋事,当时说赵某将制革厂工地拆下的4、5百吨废钢筋全部以236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我,我以汽运的方式将废钢筋拉到江苏,第一车装货后我除付这车货款后再付10万元的预付金,我们两人6月8日上午达成的就是这个协议,口头达成协议后赵某说他没有零花钱先从我这里拿1000元钱用,并讲这钱顶以后的预付款。我当时没有想别的将1000元钱给他了。这些都是2007年6月8日上午的事,无他人在场,赵某也没有打条。2007年6月8日晚上,赵某又突然到豫龙宾馆找我,赵某讲他急需钱,让我将明天装车要付的预付金提前付给他,我坚持说明天装车后再付,但经不住赵某给我讲好话,我最后同意先给他5万元的预付金。那晚就我们俩个人在房间,赵某给我打了张5万元的收到条,我给他5万元钱。赵某拿走钱后我就再也找不到他了。6月10日,我到工地现场找到李健华,说拉螺纹钢的事,李健华却告诉我这个拆迁项目是他个人承包,与赵某没有任何联系。我问李建华赵某收我的5.1万元让我到工地拉螺纹钢,他是否知道。李建华说他根本不知道,并说他现在与赵某也联系不上了。直到此时,我才意识到我被骗了。

(三)证人李XX证实:2006年上半年刘书峰与焦作市制革厂就房屋拆迁工程签订了合同。同年8月份刘书峰找到我,想把该工程转包给我做。当时我没有那么多资金,就提出给他介绍董留栓来做。李书峰同意并与2007年5月同董留栓就该工程签订了合同。我就要求按市场价收购该工程拆出的螺纹钢,董留栓同意把全部的螺纹钢按当时的市场价(2450元/吨)卖给我。今年5月份赵某在制革厂拆迁工地找到我,给我说想收购我的旧螺纹钢。我知道他能卖到南京,就打算卖给他。但没有明确给他说过,因为他没有给我报过收购价。今年6月6日上午,赵某和我联系叫我去焦西的豫龙旅社,在那儿见到了赵某和他的朋友兰某。兰某是赵某请来的客户,我们三个人在旅馆谈了一会话,期间并未谈到兰某怎样收购钢筋的事。二、三天后我在制革厂拆迁工地,兰某到工地找我,他说赵某讲好让他拉螺纹钢,并收了5.1万元钱,兰某还对我说这里的拆迁工程是我与赵某合作的。我听后知道兰某上当了,我对兰某这里的钢筋是我承包的,与赵某一点关系都没有,我和赵某联系只是为了让他帮我卖钢筋,这之后我没见过赵某,打他手机一直是停机,赵某在制革厂拆迁工程里没有承包项目。

(四)刘XX证实:我承包制革厂的拆迁工程是通过投标竞拍的方式我取得了制革厂拆迁工程的承包权,并于2006年8月份签订了拆迁协议,又于2007年5月份签订了拆迁补充协议,我承包了制革厂拆迁工程后,因为忙于浩森宾馆的事情,自己无法完成该工程。于是联系到李健华(李全山),想让李健华帮忙找人来做该工程。2007年5月初,李健华介绍董留栓和我联系该工程,我们双方愿意合作,并于2007年5月29日我和董留栓签订了拆除协议(附协议复印件)该拆迁工程于5月30日已开始动工拆除。

(五)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3月7日在沁阳市X村被抓获及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2007年6月13日赵某收到兰某5万元现金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拆除协议证实:刘XX将市制革厂建筑物拆除承包给了董刘栓;

(六)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的领条、谅某某等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亲属已将x元现金退赔给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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