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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甲、桂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桂某甲到本村步步高超市门口,发现一辆银灰色森地电动车没上锁,就给被告人桂某乙打电话告知情况并询问其是否购买电动车。后桂某乙到该超市旁边一过道内与推着电动车的桂某甲碰面,二人将电动车推到桂某乙家,桂某乙给桂某甲现金500元。经查,该车系高X利停放在步步高超市门口电动车。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82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

2008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桂某甲到本市洗耳办事处刘庄村X组将王X锁的一辆银白色真爱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8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

2010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桂某甲在汝丰焦化厂门口盗窃一辆黑色海日踏板电动车,后以500元卖给王X清。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2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X锁、高X利的陈述,证人王X清、吴X朋、李X、刘X寅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甲、桂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缴纳罚金及退赃情况,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桂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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