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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9时,在周口市X路“海之韵”洗浴中心二楼,杨某乙因口角同被害人王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杨某乙用刀子将王某丙、张某、王某丁划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丙为轻伤,张某、王某丁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9时,在周口市X路“海之韵”洗浴中心二楼,被告人杨某乙因口角同被害人王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用刀子将王某丙、张某、王某丁划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丙为轻伤,张某、王某丁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就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张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丙、马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家人已就民事部分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张某莉

审判员刘红兵

二○一一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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