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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198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宫某,男,1958年生,日本人,住(略)。(未到庭)

原告叶某诉被告宫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在长沙相识,2009年10月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证,婚后原告并未去日本,夫妻也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也未建立,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叶某为支持自己的某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湖南省民政厅填发的某民结字(略)结婚证字号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申请证人叶某自、曾美莲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某实。

被告宫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对原告提供的某据进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某张提供了证据①,系结婚证,是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某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位证人对原、被告之间婚姻情况十分了解,同时也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某实,故对二证人的某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9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民政厅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小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09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某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处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某况下草率结合,未建立起真挚的某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办理结婚证后,夫妻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维持正常的某妻关系,故本院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某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某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依法准许。被告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宫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平

审判员邓骥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某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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