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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9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6日11时许,吴某某(已判刑)在焦作市X路被害人张长海所经营的长海蔬菜种子经营部,盗走电脑主机一台、斯康达x小灵通一部、现金550元。后吴某某将现金挥霍,将电脑主机、小灵通藏在郑州市X区X街X号其租房处。2010年7月11日吴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欲将电脑主机出售时被抓获。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2324元,斯康达x小灵通价值1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长海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吴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份及证明一份,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超声报告单,被告人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吴某某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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