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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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犯贪污、受贿罪案二审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49岁,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捕前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罪

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利用虚假拆迁补偿手续套取的万善街X号无主房拆迁赔偿款中的x元予以侵吞。

(二)受贿罪

1、2007年6月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分四次收受拆迁承包商宋某某所送好处费x元,并在宋某某承揽西司广场拆迁工程、西门大街小学拆迁工程、法院街郑煤集团厂址拆迁工程等业务中给予照顾;

2、2008年春节前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分两次收受拆迁承包商姚某某所送好处费x元,为其承揽西门大街龙亭区地税局拆迁工程提供帮助,并答应为其再承揽其他水系拆迁工程给予关照;

3、2008年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收受拆迁承包商孟某某所送好处费x元,为其承揽水系工程龙亭湖南岸一栋居民楼拆迁工程提供帮助,并答应为其承揽城摞城拆迁工程给予关照;

4、2008年2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收受拆迁承包商孟某某所送好处费x元,在其与该处结算拖欠其工程款的事情上予以照顾;

5、2008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任开封市房屋拆迁安置处处长期间,收受拆迁承包商赵某某所送好处费x元,为其承揽的开封市大南门至迎宾门拆迁工程给予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7月16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后,于2009年7月20日如实供述了尚不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行为,且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回了全部受贿赃款。

认定上述贪污、受贿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x元的经过,以及收受他人贿赂x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刘某某、宋某某、胡某某、汪某、唐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秦某某、王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以及部分赃款去向的情况;证人宋某某、姚某某、孟某某、孟某×、赵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收受他人钱款的情况。上述证人证言所证内容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相一致。

3、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赃款去向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涉案赃款x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李某甲贪污犯罪中案发前积极主动退赃,一审应当认定而未予认定。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召集本单位领导班子开会,力主将该款马上交回水利工程拆迁款帐户,7月15日该款全部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的有所区别”。上诉人案发前的主动退赃行为比两高规定的以上两种情形更具有主动性和悔罪表现,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作出更轻的处罚。2、上诉人李某甲收受赵某某3万元的事实构不成受贿罪,应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受贿犯罪是指受贿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上诉人在大南门至迎宾门拆迁工程中,无权决定拆迁工程的发包、承揽,也无权决定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无职务上的便利可利用。而且至本案案发,上诉人没有任何为赵某某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或者承诺,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发包给赵某某任何工程,没有为其承揽工程提供任何方便和帮助,没有为赵某某谋取任何利益。本案中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取赵某某钱款的证据只有二人的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二人的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不同之处,法院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认定上诉人收取赵某某3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李某甲在案发前召集本单位领导班子及财务人员开会,提出将本单位利用虚假拆迁补偿手续套取的拆迁赔偿款退回建委专用帐户,但其并未讲明拆迁赔偿款中的x元被其个人占有的事实,且其本人至今无任何退赃行为,故一审未认定其案发前积极退赃并无不当。2、赵某某与开封市拆迁安置处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赵某某承包的开封市大南门至迎宾门拆迁工程的结算要通过开封市拆迁安置处,身为开封市拆迁安置处处长的上诉人李某甲收受赵某颜所送的3万元,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已构成受贿罪。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收受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上诉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已将受贿款项退交检察机关,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建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凯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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