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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6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药械科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自2008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先后多次收受药品供应商金XX现金共计x元;自2009年春节前、中秋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多次收受药品供应商贺X现金共计8000元;自2009年中秋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收受药品供应商孟XX现金共计2000元;收受药品供应商紫x年春节前1000元;以上合计x元。分别为其谋取利益。

另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收受马XX贿赂x元的事实,经本院书面通知公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未提交。对收受金XX贿赂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但被告人当庭供述其收受金XX的是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金XX、贺X、孟XX、紫XX的证言;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证明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人事部文件,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共计x元,并为销售方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赃款已追回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徐某某收受马XX贿赂x元的指控,公诉机关仅提供了马XX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对该项指控当庭予以否认,而公诉机关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徐某某收受金XX贿赂x元的指控,公诉机关亦是仅提供了金XX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述其收受金XX贿赂是事实,但其收受的数额是x元,不是指控的x元,而公诉机关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收受金XX贿赂的金额是x元。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以及对被告人收受金XX的数额应当以被告人当庭供述的x元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收受马XX贿赂及被告人是初犯、悔罪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李俊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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