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闫德辉,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军委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军委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军委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军委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张军委之女。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侯某某、温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某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以下简称张某甲等五人)、被上诉人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张某甲等五人于2009年12月1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某、黄某镇政府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黄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德辉,被上诉人张某甲等五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军委和刘某某系被告侯某某的雇佣司机,2009年9月22日晚上,张军委和刘某某出车回来后,侯某某、张军委、刘某某和接车的人一同吃饭,接车的人吃了面就出车走了。之后,张军委、刘某某、侯某某及妻子四人在一起吃饭,其间张军委要了四个小菜、两瓶半斤装的酒和侯某某、刘某某三人一起喝。之后,张军委骑车回家,当行致常庄路X路墩上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处理结论为,张军委酒后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军委兄妹二人均已成人,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原告的总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乘以20年等于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3044元乘以20年除以2等于x元,母:3044元乘以20年除以2等于x元;子:3044元乘以13年除以2等于x元;女:3044元乘以15年除以2等于x元,合计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人张军委的死亡系其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单方事故所致,张军委本人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50%。被告侯某某作为雇主对张军委酒后驾车独自回家没有完全尽到告知劝阻的义务,对原告亲人张军委的死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某镇人民政府在自己所管理的乡X路X路墩,未设反光警示标志,致使张军委酒后驾车撞在路墩上而死亡,对张军委的死亡也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和张军委同系侯某某雇佣的司机,有侯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刘某某对张军委的没有告知义务和劝阻的权力,因此对张军委的死亡,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总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乘以20年等于x元。依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审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抚养费应为3044元乘以20年等于x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赔偿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侯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的30%,计款x.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2、温县X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的20%,计款x.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3、驳回原告要求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1元,邮寄费80元,合计2801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侯某某承担800,黄某镇人民政府承担521元。
侯某某上诉称:1、张军委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是其主动要喝酒,在回家时没有选择以前常走的、离家较近的路,而是选择离家较远的且有路X路走,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其承担50%责任不妥。2、当时和张军委一起喝酒的还有刘某某,其也有劝说等责任,故应判其承担一定责任。3、黄某镇政府未管理好路,在路X路墩是造成张军委出事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让其承担20%责任明显过低。综上,我只愿承担10%的责任,其他责任均应改判由张军委、黄某镇政府、刘某某承担。
黄某镇政府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部分错误。2、黄某镇政府对张军委因其单方造成的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侯某平、刘某某与张军委本人共同分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政府对张军委单方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张某甲等五人辩称:1、我们的近亲属张军委不幸身亡与上诉人侯某平、黄某镇政府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以上当事人同意,本院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侯某平、黄某镇政府、刘某某对张军委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丁抚养费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侯某平认为,1、死者张军委主动要酒喝,经其劝说仍要喝酒,并且出事当天喝酒超过平常酒量,选择回家路线不当,故死者张军委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黄某镇X路上设置障碍物(路墩),没有明显警示标志,导致张军委酒后开车撞在路墩上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刘某某作为在一起喝酒的当事人未尽到劝酒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镇政府认为,1、我政府对张军委死亡没有过错,张军委死亡的直接根本原因是其本人同侯某平、刘某某共同过错饮酒,酒后无证超速未戴安全头盔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造成的。2、死者张军委知道和应当知道该事故常庄路段有水泥墩,且该减速水泥墩又不是我政府设置的。3、至于是否设警示标志不是导致张军委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我政府对张军委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争议焦点二,政府表示放弃不再主张。被上诉人张某甲等五人认为,1、黄某镇政府作为出事路段的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责任,不设警示标志导致惨祸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侯某平作为死者张军委的雇主,非常清楚驾驶员是禁止饮酒的,然而,张军委和刘某某出车回来,侯某平请其吃饭喝酒,明知张军委酒后不能驾车仍然放任其开车回家,没有尽到雇主的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死者张军委为了陪刘某某才选择了出事路线,况且刘某某作为一起吃饭喝酒的,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死者张军委本身系汽车司机,其明知不能酒后驾车却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摩托车撞墩而亡,造成单方事故,因张军委本人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2、黄某镇政府作为出事路段的管理者,明知该路段设置有石墩,存在安全隐患而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张军委酒后驾车撞墩死亡,黄某镇政府未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侯某平作为死者张军委的雇主、车辆的经营者,明知张军委酒后不能驾驶摩托车回家,且未尽到告知劝阻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4、刘某某作为死者张军委一同出车回来的司机,明知张军委酒后不能驾驶摩托车回家亦未进行劝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侯某某上诉要求部分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上诉称只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某镇政府上诉称对张军委单方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承担责任部分欠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温县X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项损失x元的30%,计款x.4元。
三、侯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项损失x元的15%,计款x.2元。
四、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各项损失x元的5%,计款8118.4元。
五、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1元,邮寄费80元,合计2801元,由张某甲等五人负担1400元,黄某镇政府负担800元,侯某平负担6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黄某镇政府负担1600元,侯某平负担11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韩咏梅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