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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某因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1967年出生。

上诉人邱某因联合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某某原在汝南县X镇后马场有一处两层楼房(套房,一楼含院落,未办理产权证书)。2008年初,被告邱某通过居民胡耀武等人与原告张某某协商联合建房事宜。通过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邱某将原告张某某在后马场的上述住房及院落拆除,和别人的土地一并开发为两单元六层楼房一幢。楼房规划是一楼作为车库,二楼至六楼为套房,建成后,被告邱某给予原告张某某东单元东户二楼和五楼住房各一套,原告张某某补偿被告邱某现金一万元,一楼车库由原告张某某另行出资购买。上述约定,除车库外,其他内容双方订有书面协议(双方均以找不到为由,未提供)。建房中,因原告张某某发现一楼没有建为车库,双方曾发生纠纷。2009年元月份,楼房建成。被告邱某欲将建成后的东单元东户二楼和五楼交付给原告张某某,而原告张某某认为因为没有车库,被告邱某应该交付原告的是一楼和四楼,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张某某至今未入住该房。被告邱某开发该处房地产,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所建的楼房对外出售时,楼层不同,价格也不相同。诉讼中,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将双方争议的楼房东一东户一楼和四楼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将自己的两层楼房及院落提供给被告邱某,由被告邱某拆除后,重新建筑楼房,被告在楼房建成无偿给付原告两套住房,原、被告间系联合建房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约定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对于一楼应建成车库,双方虽没有写进协议中,但有中间人胡耀武的证明,且双方当事人也一致认可,故该内容也应视为协议的一部分,即一楼应当是车库。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楼房建成后,由于没有把一楼建成车库,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一楼和四楼,还是二楼和五楼。原告原有的就是带有院落的两层楼房,且又有机动车辆,显然有一处停放车辆的地方更为合适,所以,购买一楼车库,有新的住房是其真实的意愿;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时,约定一楼作为车库,并承诺让原告购买,但其并没有把一楼建为车库,违背城实信用原则。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邱某向原告张某某交付所建楼房的东单元东户。一楼和四楼住房各一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曰内履行。二、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邱某支付楼房补偿费x元,于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宣判后,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将其的两层楼房及院落提供给上诉人邱某,由邱某拆除后重新建筑楼房,邱某在楼房建成后无偿给付张某某两套住房,张某某、邱某之间系联合建房。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联合建房前约定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对于一楼应建成车库,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由此可以确认一楼应当是车库。而张某某原有的就是带有院落的两层楼房,且又有机动车辆,购买一楼车库,是其真实的意愿;上诉人未按约定把一楼建为车库,其违反城实信用原则。因此,上诉人邱某在上诉中所陈述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邱某所建的一楼和四楼判给张某某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邱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原在协商联合建房时,上诉人邱某和被上诉人张某某两人之间商谈的联合建房,其间有中间人胡耀武参与,中间人胡耀武证明,谈联合建房协议时并无他人参加,邱某上诉称另有合伙人系张文俊、孟新芳,但邱某无证据证明张文俊、孟新芳与其联合建房。因此,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李全章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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