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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等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0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拐卖儿童、非法拘禁,于2010年9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9月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9月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9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9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拐卖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员金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拐卖儿童

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欲给本村的王某霞购买一个男孩,收了王某霞4000元定金后,给了被告人江某某,约定让其以x元钱抱一个男孩。被告人江某某将其中1900元分给了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到辉县X镇X村,将正在路边玩耍的该村儿童卢世杰(X年X月X日出生)盗走。被告人江某某将小孩送到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村庄,由被告人王某某将小孩交给了王某霞,后王某霞因嫌卢世杰岁数大、来历不明不想收买,便将小孩退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将小孩退给了被告人江某某。2010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骑摩托车将卢世杰丢在辉县X村派出所附近洗浴中心门前逃离现场。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二、非法拘禁

2009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以要账为由,将(略)安仪村的孙某庄从西工生活带到车上,后伙同被告人孙某某、江某某将孙某庄非法拘禁至修武县方庄、辉县X镇、博壁镇一带,最后到达获嘉县县城。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使用砖块砸、木棍敲、拳打脚踢等方式将孙某庄殴打致伤。次日凌晨2时许,孙某庄在获嘉县城移动公司门口被公安机关解救。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鉴定,孙某庄所受损伤为轻伤。

三、盗窃

2009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窜至获嘉县北环韩培育经营的制氧气厂,翻墙入院,盗走氧气瓶12只。销赃后,被告人江某某分得赃款800元。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35元。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均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

一、拐卖儿童

2010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欲给本村的王某霞购买一个男孩,收了王某霞4000元定金后,给了被告人江某某,约定让其以x元钱抱一个男孩。被告人江某某将其中1900元分给了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到辉县X镇X村,将正在路边玩耍的该村儿童卢世杰(X年X月X日出生)盗走。被告人江某某将卢世杰送到(略)孙某村,由被告人王某某将卢世杰交给了王某霞,后王某霞因嫌卢世杰年龄有点大、来历不明不想收买,便将卢世杰退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又将卢世杰退给了被告人江某某。2010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骑摩托车将卢世杰丢弃在辉县X村派出所附近洗浴中心门前逃离现场。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孙XX、王XX、卢XX、卢XX、郑XX、许XX、孙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拐卖儿童的出生证明、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

2009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以要账为由,将(略)安仪村的孙某庄从西工生活带到车上,后伙同被告人孙某某、江某某将孙某庄非法拘禁至修武县方庄、辉县X镇、博壁镇一带,最后到达获嘉县县城。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使用砖块砸、木棍敲、拳打脚踢等方式将孙某庄殴打致伤。次日凌晨2时许,孙某庄在获嘉县城移动公司门口被公安机关解救。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孙某庄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郭XX、赵XX、陈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三、盗窃

2009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窜至获嘉县北环韩培育经营的制氧气厂,翻墙入院,盗走氧气瓶12只。销赃后,被告人江某某分得赃款800元。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35元。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增值税发票、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本案还有四份综合证据: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2006)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江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拐卖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拐卖儿童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江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江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江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九月六日起至二O二八年三月五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九月六日起至二O二一年九月五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九月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九月六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刘玉民

审判员马秀艳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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