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徐舒天,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舒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9日,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用厂里的榆皮及香机作抵押。但到期后,被告声称经济紧张,要求延缓付款时间。原告也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可是后来被告一推再拖,迟迟不予付款。原告无奈后找程××等人追要协调,但被告仍不予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底,被告又称:“帐未算清”等无理纠缠,仍不予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2、证人程××的书面证言并附有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以上原告提供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材料中,证人陈述与村委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的欠条内容:今欠郭某某现金壹万贰仟柒佰元整,2(俩)月内还清,同时厂方原(愿)从3月X号开始厂内榆皮和香机抵押。如到期还不上,郭某某有权处理榆皮和香机。利息(壹分伍厘)计算(至)付清款为止。欠款人:刘某某2002年3月X号付款到期时间2002年5月X号刘某某。欠款到期后,原告经程××等人多次追要协调,被告一直不予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庭,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被告欠原告款属实,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返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程××和霍庄村名委员会均证实原告自2004年元月开始至2010年每年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某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