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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与郑州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56岁。

被告郑州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职务主席。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40岁。

原告牛某诉被告郑州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郑州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在郑州市文学艺术联合会任门卫工作,工作期间留有工作考勤交接本2本。在此工作期间,有郑州市文学艺术联合会办公室出具的工作责任、表现态度、证明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根据劳动法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支付双倍工资(2009年7月1日—2010年5月30日)共计11个月,5月增长100元,共计7800元;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700元;第三章第三十条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节假日840元),加班工资1026.7元,共计x.7元。

被告郑州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辩称,仲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正当,应该按照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执行;原告离开文联以后,原告找到文联办公室副主任秦勇豪同志说要到别的地方找工作,想让文联写个在文联好的工作表现,以便好找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秦XX出具了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口头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原告每月工资为700元,2010年5月原告的工资标准为800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事项同诉讼请求。2011年7月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7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两份交接记录以证明其工作时间,被告对该两份交接记录无异议。2009年10月1日至3日,2010年1月1日、2月13日至15日、4月5日、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接记录显示,原告均进行了加班。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的门卫有宋XX、贾XX和原告3个人,每人工作12个小时,三人轮流工作,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被告则辩称被告与原告口头说过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原告当时也同意了,刚开始是原告每天工作8个小时,后来原告等三人自己商量成每人工作12个小时,三人轮流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09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系于2011年4月18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500元(700元+800元1500元)。

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被告也未向原告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关于原告工作不能尽职尽责,所以才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辩称,因被告已为原告出具原告工作认真负责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秦XX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被告出具的证明的效力,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709元[(700元/月×10个月+800元)÷11个月709元/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18元(709元/月×1个月×2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334天,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的工作时间情况,原告共工作2672小时(334天×24小时÷3人2672小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故原告共进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763.43小时(2672小时-334天÷7天×40小时763.43小时)。原告小时工资为4.075元(709元/月÷21.75天÷8小时4.07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正常工作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555.49元(763.43小时×4.075元×0.5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工资1026.7元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交接记录,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进行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原告的日工资为32.6元(709元/月÷21.75天32.6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其正常工作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6.8元(32.6元×9天×2倍58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牛某支付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500元;

二、被告郑州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牛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元;

三、被告郑州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牛某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026.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6.8元;

四、驳回原告牛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某静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刘宝凤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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